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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謝依婷 Ada Hsieh

案例重點摘要|LV品牌防衛戰之戲謔仿作(Parody)Part 2


一件成功的戲謔仿作必須向消費者傳達「一個與商標權人不同的主體,在對該商標權人的商標或其政策開玩笑」,戲謔仿作必須向一般旁觀者清楚表達「被告與系爭商標權人沒有任何關係」

前言

一件成功的戲謔仿作必須向消費者傳達「一個與商標權人不同的主體,在對該商標權人的商標或其政策開玩笑」,戲謔仿作必須向一般旁觀者清楚表達「被告與系爭商標權人沒有任何關係」




主要爭點


一、商標法部分:


㈠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系爭商標主要由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及圖樣所構成,LV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製造商,於我國廣為媒體報導、名人愛用,並經我國實務肯認為著名商標,且依台灣樂金公司所自行提出之2014年Interbrand百大商標排名資料顯示,LV之品牌乃全球前20大最有價值之一者。另依國際知名之品牌資料庫Brand 歷年數據資料顯示,LV公司商標價值於2018年已高達美金410 億元。Monogr am Multicolor除使用於LV各式包款外,亦廣泛使用於皮包以外之各類商品,包括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他配件,並使用於LV專賣店外牆,參酌LV之品牌具有極高之商業價值,系爭商標經LV長期廣泛地使用於皮包、皮件等各類商品,系爭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廣為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具有極高之知名度,為著名商標,並經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入著名商標名錄在案。


㈡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第1 款規定?是否屬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


1.台灣樂金公司將系爭圖樣使用於系爭商品及廣告文宣上,為商標之使用系爭商品使用之系爭圖樣,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三分之二,成為最引人注目的焦點。其上雖另有「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外文字,惟字體較小,且「My Other Bag」以英文草寫體呈現,對我國消費者而言認讀較困難,且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本即較「My Other Bag」或「THE FACE SHOP 」著名,具有高度識別性,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之注意,故系爭圖樣遠比「My Other Bag×THEFACE SHOP 」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印象,此外,台灣樂金公司之廣告文宣亦可見系爭商品及系爭圖樣,應認台灣樂金公司係為行銷之目的,將系爭圖樣用於商品及其包裝容器、商業廣告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將其作為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標識,為商標法第5條「商標之使用」行為。


2.台灣樂金公司構成商標法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就本件相關之混淆誤認因素判斷:


⑴兩造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兩造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系爭商標5 、6 、7 則為整體圖樣之各別元素圖形,與系爭圖樣重複使用上開各圖形元素相較,整體構圖仍屬相彷,系爭圖樣幾乎完全模仿LV著名Monogram Multicolor 的彩色外觀,整體傳達給消費者均為「白底上彩色四葉/花朵圖樣」的視覺印象,兩造使用之商標為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⑵兩造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件、服飾及配件、珠寶首飾等商品,與系爭商品之「粉盒」、、「手拿鏡」等美妝商品相較,均屬與流行、時尚有關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台灣樂金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LV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製造商,所製造之皮包、皮件等商品於我國廣為媒體報導、名人愛用,系爭商標為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及圖樣所構成,經LV長期廣泛地使用於皮件、織品、腰帶、鞋靴以及其他配件各類商品上,已為我國之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業如前述,故其識別性甚高。

⑷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LV隸屬於全球最大法國精品LVMH集團,除原有之精品包款相關產業,早已跨足電子產品、旅遊等不同領域,於LV之專賣店內,除陳列販售手提包以外,更販售有書籍、文具、鞋靴、服飾以及香水化妝品等,並廣為全球消費者所熟知,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在精品與美妝等流行、時尚產業之消費族群大量重疊之情形下,系爭商品上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與LV之商品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


⑸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MOB 公司於臺北統一阪急百貨之櫃位早已撤櫃,且MOB 公司或其品牌在臺灣也無實體店面,此部分台灣樂金公司並無爭執,此外,台灣樂金公司並未提出其在我國市場之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廣告資料等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由台灣樂金公司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認為MOB 或THE FACE SHOP品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相較於LV系爭商標之高知名度與高度識別性,應認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應給予更大之保護。


⑹行為人是否善意

台灣樂金公司於系爭商品上大比例之面積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且其行銷系爭商品之廣告文宣,並非如其所宣稱係訴求「平價」、「環保」,向大眾表達「社會省思」意識等,而係使用「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經典時尚」、「名媛」等用語,使相關消費者容易將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之精品形象產生聯想,有混淆消費者及搭LV商譽便車之意圖,並非善意。


⑺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圖樣之方式,與LV授權之聯名商品相似

LV近年來積極以系爭商標與其他品牌推出聯名產品,該等跨界合作之模式深受消費者喜愛,LV所授權之聯名商品,常以被授權人商標搭配LV著名之系爭商標圖案之方式使用,例如,LV於2017年與潮牌霸主Supreme 推出之聯名商品Supreme ×Louis Vuitton,及LV與日本潮流教父藤○○之聯名產品FragmentDesign×Louis Vuitton,觀諸系爭商品,同樣以大面積且顯著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系爭圖樣,並於其上以較小字體併列「My Other Bag」及「THE FACE SHOP 」,使用方式與LV授權之聯名產品極為相似,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圖樣之使用人與LV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等類似之關係,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⑻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系爭商品標示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銷售系爭商品的網路賣家或介紹系爭商品的部落客,均可直接辨認並以「LV款、LV包包款、LV控油款、Louis Vuitton 、小路易粉盒、LV跨界合作款」稱呼之,足認系爭圖樣確會使相關業者及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而有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


⑼綜上,綜合審酌系爭圖樣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並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商標權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台灣樂金公司並非善意,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圖樣之方式,與LV授權之聯名商品相同,相關消費者已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認為系爭圖樣之使用,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與LV之系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非為同一商標,二商標之商品係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三)台灣樂金公司辯稱本件為商標戲謔仿作屬合理使用,是否可採?

⒈台灣樂金公司雖辯稱:系爭商品係其所屬韓商樂金集團旗下之THE FACE SHOP公司與美國MOB 公司合作之聯名商品,由MOB 公司授權韓商TFS公司之Zoey款式,再由韓商TFS公司授權台灣樂金公司在台灣販售,而與系爭商品設計完全相同之MOB品牌帆布袋商品,經LV在美國向MOB 公司提出商標侵害之訴訟,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一審判決於105 年1 月6 日即駁回訴訟,LV不服,提起上訴,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105 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其上訴,嗣LV提起上訴,經美國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2 日決定不受理其上訴,全案已確定。美國聯邦法院既已認定MOB 帆布包構成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下稱美國MOB案),相同之翻玩風格及戲謔內涵,自可延伸到帆布袋以外之其他商品,如粉餅、化粧品等,故系爭商品應成立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云云。

⒉惟查,商標合理使用係一種「抗辯」而非「權利」,即商標使用人用以抗辯其使用行為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以阻卻侵權行為成立,惟使用人對於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並未享有商標權,也無權再授權他人,縱使MOB 公司在美國案提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辯,為美國法院所採納,亦不表示MOB 公司有權再授權他人在我國境內使用,因此,台灣樂金公司提出其與韓商TFS 公司往來函文、其與韓商TFS 公司簽訂之「專屬經銷及授權合約」,及美國MOB公司與韓商TFS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均不得作為台灣樂金公司可合法使用系爭圖樣之正當權源。況且,本件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與美國MOB 案中MOB 公司所使用之圖樣並不相同(美國MOB 案使用的是speedy圖樣,本件使用的是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圖樣),使用之商品、使用態樣亦不相同(詳後述),自不能直接援引美國MOB案判決,作為判斷本件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之依據。申言之,外國法院判決所示之見解,雖得作為法理予以參考,惟外國與本國之法制未必相同,且基於商標法屬地主義之原則,仍應就使用人在我國實際使用態樣,依我國商標法之規範,具體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


⒊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區法院於MOB 案判決認為MOB帆布包上之圖案為戲謔仿作合理使用,其主要論據為:


一件成功的戲謔仿作必須向消費者傳達「一個與商標權人不同的主體,在對該商標權人的商標或其政策開玩笑」,戲謔仿作必須向一般旁觀者清楚表達「被告與系爭商標權人沒有任何關係」。而這正是MOB 所傳達的訊息。MOB 帆布包的整個重點,在於沿襲全美到處可見的經典玩笑,亦即與在平價車、老車的保險桿上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或其他精品車款)」貼紙的概念相仿,玩笑性地意喻:提袋者的另一個包包(不是這個提袋者正在提的提袋)是LV手提包。


②MOB 帆布包上的玩笑,結合了繪製有如卡通般的LV手提包,將MOB 平價粗活用的提袋與擬影射的高價包兩者間建立重大顯著的差異,在MOB 與LV精品地位之間製造有趣的對比:與LV手提包總被小心呵護不同,MOB 帆布包可用來裝超市產品、在健身房臭汗淋漓的衣服、在海灘的毛巾。


③MOB 帆布包的設計意匠是卡通式的,LV手提包卡通圖樣僅在帆布包的一側,而"My Other Bag …" 則以大型字體印製於另一側,邀請閱讀者自行完成該笑話。綜觀整體脈絡與設計,這些差異配合脈絡及整體背景,向一般閱讀者傳達這是個玩笑,不是真品,不可能造成對於來源、贊助者、關係企業或關聯性的混淆誤認


④證據未顯示MOB 公司利用欺騙消費者或對於原告商譽搭便車的意圖,而是為了開玩笑,亦即戲謔仿作者的得利是來自於幽默的連結,而非大眾對於商標來源的混淆誤認,故MOB 公司尚不構成Polaroid測試中的「惡意」。


由上可知,美國MOB 案判決認為MOB 帆布包上之圖案為戲謔仿作,主因在於:MOB 帆布包一側固繪有LV手提包,但係以足可辨識與原作差異之卡通方式呈現「袋中還有袋」(the-bag-within-a-bag) 畫面,且另一側以佔滿包面一半以上之大型字體印製"My Other Bag …" 字樣,徵諸上開圖案、字樣等使用形態、以及MOB 帆布包與LV手提包均為供手提或肩背用之中大型包袋,美國文化下之消費者可立即領略此係承襲於平價車或老舊車保險桿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的經典笑話,玩笑性地表示:別看提袋者正在使用MOB 帆布包,但放在家裡的「另一個包包」(表明不是這個包)是LV手提包,進而藉由將MOB 平價粗活用的帆布包與LV精品包進行有趣的對比,傳達出上開戲謔或詼諧的意涵;如同平價車或老舊車不會因為保險桿上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就使得消費者誤認該車係來源自「賓士」或與「賓士」有關聯而違反商標法一般,MOB 公司的使用行為也不會使消費者誤以為MOB 帆布包來源自LV或與LV存在任何關聯,而清楚地向消費者表達「MOB 包與LV沒有任何關係」。


因此,美國MOB案判決揭示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須符合兩項要件:
一、必須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而無欲混淆消費者或搭商標權人商譽便車之意圖;
二、使用行為本身使原作與仿作間產生有趣的對比差異,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意涵或論點,並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


⒋在我國商標法之規範下,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人,可以提出之抗辯有二:一為其使用的方式,僅係戲謔詼諧之言論表達,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故非商標法上「商標之使用」行為,自無成立侵害商標權可言;如該項抗辯無法成立,使用人可主張其使用商標之行為,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故不侵害商標權。如上開二項抗辯均無法成立,使用人使用他人之商標,已破壞商標最重要之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自已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無法藉口商標戲謔仿作而免責。上述美國MOB 案判決提出主張商標戲謔仿作為合理使用,所須具備之兩項要件,在我國商標法的規範下,亦應可認為該戲謔仿作並非商標之使用行為,或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誤認,而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⒌本件系爭商品是粉餅、手拿鏡及小束口袋等小體積商品(系爭商品照片見附表五所示),根本不是"My Other Bag"脈絡下的"Bag "(即便是作為粉盒外包裝之小束口袋,其尺寸僅約14×17.5公分,也與其欲影射的LV手提包大小、功能、用途迥異,屬性不若MOB 帆布包與LV手提包般接近,更遑論無論如何都無法被稱作"Bag" 的粉餅盒及手拿鏡),故其上縱有不明顯的「My Other Bag」字樣,恐亦如同在「六法全書」上張貼「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貼紙一般,就算是美國文化下的消費者,也無法領略其戲謔、詼諧之笑點何在,何況是不同文化背景且對於美國「My Other Car…」經典玩笑的意涵不了解之我國相關消費者,更無法理解其中之戲謔或詼諧之笑點為何。又系爭商品使用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其比例佔整體面積超過三分之二,成為最引人注目的焦點。系爭商品上「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等字以小字體呈現,且「My Other Bag」係以英文草寫字體呈現,對我國消費者而言,辨識較為困難,故文字部分遠不及系爭圖樣顯眼,加上圖像與文字併用時,消費者會對於圖案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且LV之系爭商標本即遠較「My Other Bag」或「THEFA CE SHOP」著名,故系爭圖樣遠比「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給予消費者更強烈之指示來源的識別性印象。再者,台灣樂金公司於其廣告文宣中特別強調:「最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將最熱銷的3 款氣墊粉餅結合『經典時尚』,讓上妝時氣勢瞬升,輕鬆拍出『名媛』質感妝!」(原審被證21),該「名牌」「經典時尚」、「名媛」用語,易使人聯想到「精品」、「名牌」、「奢華」用品,由台灣樂金公司系爭商品設計方式及廣告文宣內容觀之,台灣樂金公司不但未清楚表達「與LV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反面展露欲混淆消費者及搭LV商譽便車之意圖。


按戲謔或玩笑與一國之語言、文化、社會背景、生活經驗、歷史等因素有密切關係,本國人對於外國人常見之笑話,就算能了解其字面上的意思,也未必能領略其中的幽默意涵,且戲謔或玩笑中所含之幽默成分,有時必須由聽者經過一定之推論、思考的過程,才能領會其中笑點何在,而商標圖樣是否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往往決定在相關消費者看到商標圖樣那一瞬間之立即反應(不需要經過太多推理及思考),是否會與其他之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同一或有關聯之印象,故美國MOB案判決提出必須具備「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且為「消費者立可察覺為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查"My Other Bag …" 之玩笑係源於美國人常在平價車或老舊車的保險桿上張貼"My Other Car …" (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或其他精品車款)貼紙的經典笑話,美國消費者看見MOB 帆布袋上"My Other Bag …" 字樣,應可領會與上開經典笑話有異曲同工之妙,而會心一笑,但對於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其生活經驗中從未見過平價車或老舊車的保險桿上張貼"MyOther Car …" 之類笑話,實難對於系爭商品上標示之「My Other Bag」字樣產生任何好玩、有趣之笑點,再者,系爭商品上文字表達之方式為「My Other Bag×THE FACESHOP」,消費者只會認為上開文字係品牌名稱,而非像"My Other Car …" ,是一句有待完成之玩笑(關於"MyOther Car " 後方「…」的存在,扮演重要之角色,可以讓觀察者或消費者得以憑自己想像去完成其諷刺或玩笑,而本案系爭商品未見此設計,故本案「My Other Bag」並非作為藝術、言論表達之用,僅止於品牌名稱,參見黃○○教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第23至25頁,見本院卷三第87-90 頁),又因系爭商品上有大面積且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系爭圖樣,相關消費者會誤認系爭商品與LV之產品係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台灣樂金公司因此取得攀附LV商譽之不正利益。台灣樂金公司將美國MOB 案肯認MOB 帆布袋是戲謔仿作之判決,延伸到與帆布袋屬性顯有不同之粉盒、小束口袋、手拿鏡商品,使得"My Other Bag …" 玩笑原本設定以平價帆布袋與昂貴LV手提包間的對比、矛盾所產生之詼諧、揶揄之意涵,因產品不同而無法產生連結,故台灣樂金公司援引美國MOB 案判決,主張系爭商品為商標戲謔仿作之合理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美國MOB 案法院判決雖認為MOB 帆布袋可成立商標戲謔仿作合理使用,惟我國與美國之文化、民情不同,我國消費者無法如同美國消費者般,明確了解"My Other Bag …" 玩笑之笑點,且本件商品為粉盒、小束口袋、手拿鏡商品,與美國MOB 案之MOB 帆布包的屬性不同,系爭商品未能傳達任何戲謔或詼諧之意涵或論點,且由台灣樂金公司使用系爭圖樣的方式整體觀之,已造成我國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台灣樂金公司主張戲謔仿作合理使用之抗辯,不足採信。


 

資料來源: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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