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p of page
  • 作家相片謝依婷 Ada Hsieh

案例重點摘要|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的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的行業。


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的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的行業。競業禁止約定,對離職的受僱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的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的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的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的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的行為。

前言


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的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的行業。競業禁止約定,對離職的受僱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的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的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的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的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的行為。


 

事實


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訂醫師合約書,由A公司聘請小芳醫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擔任開心診所負責醫師,負責內科門診及血液透析門診(即洗腎)業務,並就遵守醫療法規執行洗腎室病人的臨床照護、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人病情及治療進度、每月執行洗腎病人總檢業務、協助護理長主持診內月會、處理診所的申訴案件、異常事件及醫療糾紛、協助診所辦理健保抽審、申覆等作業,及統籌、負責洗腎室的評鑑作業等事務,小芳醫生均有自主決定的權限,不受伊的指揮監督,故雙方間為僱傭與委任的混合契約。


醫師合約第12條約定,小芳醫生若提前終止醫師合約,於離職1年內,不得在方圓5公里內執行與血液透析相關的業務,否則應賠償伊新臺幣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詎小芳醫生於110年4月15日發函通知伊終止醫師合約後,竟於同年8月16日起在與開心診所同棟大樓設立太陽診所,從事血液透析業務,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又小芳醫生非屬行政院勞動部公告應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的住院醫師,故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不應直接適用勞基法第9條的1第3項規定來判斷是否無效。


 

不爭執事項


㈠小芳醫生於96年間取得醫師證書,其後取得內科專科、腎臟專科醫師證書,103年8月28日起受僱於A公司,在A公司獨資設立的開心診所擔任醫師,同年12月8日起擔任負責醫師,負責內科及血液透析門診業務;雙方於109年10月1日簽訂醫師合約,第1條前段約定:「本合約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止,期間內雙方不得任意終止本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小芳醫生)若主動提前終止合約,或不願意與甲方(即A公司)續約時,則秉持道義原則,於離職1年內,不得在方圓5公里內執行與血液透析相關的業務。乙方違反者,應賠償甲方1百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醫師合約雖屬於僱傭契約,惟小芳醫生不適用勞基法。


㈡小芳醫生依醫師合約第7條「甲乙任何一方欲終止合約,需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的約定,於110年4月15日發函通知A公司定於3個月後終止醫師合約,實際離職日為110年8月16日。


㈢小芳醫生於110年8月16日在與開心診所坐落同棟大樓設立太陽診所,並擔任負責醫師,從事血液透析業務。


㈣開心診所(負責人為小芳醫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8月16日辦理歇業,並註銷診所開業執照及小芳醫生負責醫師執業執照。


 

法院判斷


㈠醫師合約為僱傭契約,或僱傭與委任的混合契約?


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主間的從屬性,通常具有:

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的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的義務。

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的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的目的而勞動。

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的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的事務,具有獨立的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因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的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的指示具有規範性質的服從,為勞動契約。反的,如受託處理一定的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的方法,以完成委任的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契約自由的前提下,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的地位,為確保勞工的權益,故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的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的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小芳醫生係受A公司聘僱擔任開心診所負責醫師,負責開心診所的洗腎門診及內科門診診療業務,A公司則因小芳醫生提供勞動而給付診所負責醫師費、洗腎門診診察費、腎臟科專科醫師執照費、內科門診績效獎金等報酬,顯見小芳醫生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為A公司而勞動,且完全依賴對A公司提供勞務獲得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與A公司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而從屬於A公司。


醫師合約第3條約定:「雙方保證合法誠信的經營原則下,乙方同意包含但不限於辦理如下:1.遵循並配合辦理甲方對於診所經營的指示。2.提供醫師執照供甲方使用於醫療業務、健保業務等。3.應遵循醫師法、藥師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診所負責人及醫師的業務。4.乙方如有違反前開的情事時,經甲方書面告知糾正而未能及時予以改善者, 視為違約。甲方得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等語可知,A公司對於小芳醫生醫療業務的執行,有指揮、監督及懲戒的權限,小芳醫生並須接受A公司的指示,而具人格上的從屬性。再者,小芳醫生負責開心診所的洗腎門診及內科門診診療業務,皆非小芳醫生一人能獨立完成,尚需診所內護理師及其他工作人員配合協助,始能完成病患的洗腎門診、內科門診等工作,顯見小芳醫生係被納入開心診所的組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而具組織上的從屬性。 


小芳醫生受A公司聘僱擔任開心診所負責醫師期間,既係為A公司的營業而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並具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的從屬性,則雙方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縱因小芳醫生擔任開心診所負責醫師期間,須遵守醫療法規執行洗腎室病人的臨床照護、向病人及家屬解釋病人病情及治療進度、每月執行洗腎病人總檢業務、協助護理長主持診內月會、處理診所的申訴案件、異常事件及醫療糾紛、協助診所辦理健保抽審、申覆等作業,及統籌、負責洗腎室的評鑑作業等事務,而有自行決定的權限,亦係A公司因小芳醫生身為開心診所負責醫師,為方便小芳醫生管理診所事務而授予的權限,尚難據此即推認雙方間另有委任關係。是A公司辯稱醫師合約為僱傭及委任的混合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的1規定,而屬無效的情事?


勞動契約為私法上的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勞雇雙方固可在不違反法令強制禁止規定,本於誠信原則,於勞動契約約定勞工如有違規情事時,訂定適當的違約罰金,惟違約罰金的金額應合理,且不宜由資方片面將違約罰金訂於由雇主單方面所訂的工作規則中,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88年3月15日(88)台勞資二字第010459號、87年1月15日(86)台勞資二字第055525號函釋意旨可參。


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的條款而訂定的契約,為左列各款的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的當事人的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的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的1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乃因締約的一方的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的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的法理,以排除不公平的「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的一方無締約的可能,而忍受不締約的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原則。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的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另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的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的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的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的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的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的行業,以免有不公平的競爭,若此競業禁止的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的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的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的行業。競業禁止約定,對離職的受僱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的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的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的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的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的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其限制的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的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小芳醫生受僱A公司擔任開心診所負責醫師,雖非屬勞動部108年3月21日勞動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適用勞基法的住院醫師,惟A公司如以定型化契約與小芳醫生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A公司的責任、加重小芳醫生的責任、使小芳醫生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小芳醫生有重大不利益的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的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且參酌勞基法第9條的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的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的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的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的給付。」、「違反上開各款規定的一者,其約定無效。」的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的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的權益,是本件小芳醫生,固無前開規定的適用,惟上開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的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的判斷標準。


觀諸醫師合約及雙方另於105年9月30日簽訂的醫師合約書條款內容可知,醫師合約的條款係A公司預先擬定用於聘僱開心診所的負責醫師所訂定的契約,則依前揭說明,醫師合約中關於競業禁止約定內容的效力即應受上開規定及衡平法則的審查。次查,競業禁止約定禁止小芳醫生於離職1年內,不得在開心診所方圓5公里內執行與血液透析相關的業務,如有違反,應賠償A公司1百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該約定限制小芳醫生離職後工作權的行使,並加重其責任。且依Google地圖標示,競業禁止約定禁止小芳醫生執行與血液透析相關業務的範圍,除包含新北市深坑區全境外,並涵蓋周圍的新北市石碇區、汐止區部分區域,及臺北市文山區、南港區、信義區部分區域,並為雙方所不爭執,顯見對小芳醫生離職後競業禁止的範圍過大,A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競業禁止約定的範圍須為開心診所所在方圓5公里內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是競業禁止約定的禁止小芳醫生從事與血液透析相關業務的範圍顯已逾合理範疇,且不符合競業禁止的必要性。


再查,競業禁止約定除限制小芳醫生營業活動的範圍,及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未就小芳醫生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為約定,且此項合理補償與小芳醫生在任職期間是否已自A公司領有優渥薪資有間,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從而,競業禁止約定限制小芳醫生營業活動的範圍既逾合理範圍,且不符合競業禁止的必要性,併未對小芳醫生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則競業禁止約定對小芳醫生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的1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是小芳醫生抗辯競業禁止約定禁止伊於離職1年內,不得在方圓5公里內執行與血液透析相關業務的範圍過大,已逾合理範疇,不符合競業禁止的必要性,且A公司未對伊為任何補償,依民法第247條的1規定,競業禁止約定為無效等語,尚非無稽,堪以採信。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bottom of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