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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謝依婷 Ada Hsieh

競業禁止和解契約是否受勞基法約束?

已更新:2023年6月13日


競業禁止和解契約是一種常見的法律工具,用於保護公司的商業利益。它旨在限制離職員工在離開公司後從事與原公司相競爭的活動,以防止機密信息的外洩和商業競爭的激烈化。然而,根據勞基法的規定,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生效,例如必須明確約定期限、地域範圍和經濟補償等。但雙方是在勞動契約以外,就員工所為侵公司權利的侵權行為,互相讓步而成立競業禁止的和解契約,自無勞基法適用。

前言

競業禁止和解契約是一種常見的法律工具,用於保護公司的商業利益。它旨在限制離職員工在離開公司後從事與原公司相競爭的活動,以防止機密信息的外洩和商業競爭的激烈化。然而,根據勞基法的規定,競業禁止條款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才能生效,例如必須明確約定期限、地域範圍和經濟補償等。但雙方是在勞動契約以外,就員工所為侵公司權利的侵權行為,互相讓步而成立競業禁止的和解契約,自無勞基法適用。


 

案例

KK自民國107年3月起受雇於A公司擔任行銷企劃專員,本應恪守忠實義完成A公司交辦之任務,惟KK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110年3月創立自己品牌臉書粉絲專頁,並於110年10月登記設立OO公司,以臉書粉絲專頁及官方網站販售與A公司完全相同螢幕支架,並於官方網站上登載「客戶服務時間每天10:00~20:00」,與KK表定上班時段重疊。


雙方於111年3月簽訂和解書並約定,簡述:KK不得於在離職後2年内,以個人或OO公司名義有與A公司相競爭行為,禁止範圍:乙方不得以個人或OO公司名義經營與A公司相同、相近業務。乙方亦不得受雇於與A公司有經營相同、相近業務企業並負責如附件所示業務,惟若係KK或是OO公司於簽立本和解書前已成立之買賣關係所生保固、維修行為,不在禁止範圍。支付A公司新臺幣五十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KK於112年6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經營OO公司與A公司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且於113年3月10日前不得以其個人名義或經營OO公司與A公司相同、相似其他業務。孰料,KK違反和解書,應履行分別為15個月及24個月競業條款,均未屆滿,卻持續經營KK自己的官方網站及臉書粉絲專頁發佈販售螢幕支架消息,違反和解書約定。


 

KK答辯

  • A公司經營北美市場之電腦周邊零組件,並供貨予美國及北美市場,KK於受雇期間克盡己職拓展北美市場,KK前因受雇期間自創品牌販售螢幕支架,經A公司終止僱約契約並簽訂和解書,除要求KK賠償300,000元,並禁止KK離職後從事與A公司相同、相似之業務,惟KK諮詢律師,始知A公司終止僱傭契約時,未依勞基法給予競業禁止之合理補償,且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和解書因違反上開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

  • KK已於111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A公司此疑義,A公司卻拒絕回覆,KK仍於111年3月15日支付和解書約定損害賠償300,000元,扣除A公司應付KK之薪資後,匯款XXXXX元予A公司,並於111年3月17日委請律師重申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勞基法第9條之1而無效之情事。

  • A公司經營美國及北美市場,而KK經營國內市場,雙方本無競爭關係,而無競業禁止之必要,遑論和解書未就競業之區域及職業活動範圍限制,僅泛稱禁止KK以其個人名義或OO公司經營與A公司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及禁止KK任職於與A公司相同、相似之螢幕支架業務之企業,該限制區域未具體明確、漫無限制,且超出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且於KK競業期間無代償及津貼之措施,強行限制KK離職後之職業自由及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該競業條款違背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是A公司請求KK履行無效之競業條款顯無據。

  • 況A公司於107年間向員工表示不再經營台灣國內市場,並將台灣既有庫存全數低價出售予A公司員工,可知兩造間並無競爭關係。縱A公司主張有理由,KK以停止從事螢幕支架業務已逾10個月,應得依法酌減違約金。

 

不爭執事項

  1. KK前於107年3月12日起受僱於A公司,兩造間勞動關係於111年3月10日終止。

  2. 兩造曾因KK在職期間之行為,於111年3月10日在A公司進行和解協商,並於當日就和解條件達成合意,簽署和解書。

  3. 和解書第4條限制KK經營業務及禁止任職相似業務之企業等競業禁止條款。

  4. KK於111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A公司,和解書中競業禁止條款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5. KK業於111年3月15日依和解書第6條約定,將281,747元匯入A公司公司所指定銀行帳戶。

  6. KK於111年3月17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重申A公司公司和解書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基法規定,應屬無效。

 

雙方爭執事項

  1. 和解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是否有效?

  2. A公司公司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KK不得為競業行為,是否有理由?

  3. KK於簽署和解書後刊登廣告行為,是否違反和解書約定?

  4. A公司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KK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法院心證


本案和解書的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有效。

起因在於KK有前揭在職期間利用A公司公司上班時間,自行設立公司經營與A公司公司完全相同業務,且有不法使用A公司公司資源用作設立OO公司網站之用等行為,而有涉犯刑責之嫌,故KK為免於A公司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故願退讓同意下架OO公司網站上有關未經許可使用A公司公司素材、同意競業禁止條款及賠償A公司公司損害,並自簽立和解書當日離職,而換取A公司不追究KK之刑事責任、磋商後縮短競業禁止期間及降低賠償金額,兩造均互有讓步,而兩造協商之時間並非短暫、匆促,KK於協商期間之態度平和,難認有何脅迫或在不充分思考下締結和解書情事。當時KK也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雙方是在勞動契約以外,就KK所為侵害A公司權利行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自無勞基法適用,是縱和解書並未明載競業禁止之區域及合理補償內容,亦不生KK抗辯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法律效果。


A公司公司依和解書約定,請求KK不得為競業行為是有理由。

和解書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KK簽立和解書後,仍有違反競業禁止情事,乃經A公司提出OO公司官方網站、OO公司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上張貼販賣螢幕支架訊息之畫面截圖為證,則A公司請求判決禁止KK的競業行為,自屬有據。

KK於簽署和解書後之刊登廣告行為,是違反和解書競業禁止約定;A公司公司懲罰性違約金有理由。

雙方協商並締結和解書時,係基於KK換取免於A公司對其為刑事訴追之讓步,而充分考量後同意以競業禁止、違約金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條件讓步,而基於自由意思同意而與A公司成立和解書。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A公司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約束。前揭競業禁止約定甚屬明白,亦非苛刻,KK詎於簽立和解書後,旋置和解書約定為無物,而繼續為與A公司相競爭營業行為,無遵守契約誠信,亦嚴重破壞私法秩序。倘允KK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係允許當事人任意毀棄契約,對A公司難謂為公平,故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KK猶執前詞請求酌減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支持本案判決的實務見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另抗辯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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