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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家相片謝依婷 Ada Hsieh

照片與畫作高度重疊,侵害著作權?

已更新:2023年6月13日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前言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案例


A於106年7、同年8月拍攝「蘭城百工古城裡最悠久的印舖OO堂」及「蘭城百工OO木雕社」照片,並於106年8月、同年10月將照片上傳到臉書。


A於107年3月發現B未經同意或授權,臨摹系爭照片而繪製畫作2幅,並上傳至B自己的臉書。


A將照片與畫作相疊比對,可見其中細節幾乎吻合,A發現上開情事後,明確向B表示照片將出版,不同意B使用。B知悉後,明確表示已將畫作撕毀,並承諾不以該畫作為商業用途。


A於109年10月2日在「宜蘭人故事館」粉絲專頁,發現B西畫創作展中,有展出前述的畫作,並經A至現場確認無誤。


後來A又發現B,

於108年8月將畫作上傳至B的Instagram社群網站;

於108年9月將畫作2以「凝煉·方寸之間」為名參加某美展並獲獎,

於109年3月將畫作1以「記憶中之技藝」為名參加某美術特展並獲獎,

於109年3-4月國父紀念館將該畫作展出,甚至參與後續畫冊出版及於各大通路銷售。


因此,A認為B侵害A對照片的重製權、公開展示權。


 

B的答辯

B曾於臉書上看過A的照片,但是B繪製畫作基礎,是B實地前往、觀察拍攝而得。縱可能參考A的照片所呈現之「構想」布置拍攝場景,然相關人物姿勢、背景、工作工具等,係被拍攝者自行提供,由B於不同時間拍攝後,再行創作,並未直接利用系爭照片。


又系爭畫作與系爭照片有諸多不同之處,系爭畫作蘊含B之繪畫技巧,並以B實地拍攝之照片為基礎,非直接出自系爭照片,應為另一獨立之著作。

B雖曾於系爭畫作完成後向A私訊致歉,然B參考系爭照片完成之畫作已燒毁,系爭畫作並非B之前參照系爭照片繪製之畫作,故A主張顯屬無據。


 

不爭執事項

1.A於106年7月、同年8月拍攝照片1及照片2之攝影作品,並為其著作權人,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2.B曾於臉書上看過A所拍攝的照片1、2。

3.B為畫作1、2之作者。  


雙方爭執事項

1.畫作1、2是否利用照片1、2繪製而成?

2.照片1、2與畫作1、2是否有實質近似?

3.B有無侵害照片1、2的重製權、公開展示權?


法院心證 1---照片1、2與畫作1、2有實質近似

照片1與畫作1比較:

照片1與畫作1主角均為同一男性,均穿著淺色POLO衫,口中均刁著菸,菸的角度均相同,該名男性之坐姿、神態、表情均相同,且兩者之背景、構圖、輪廓、主角身旁物品擺設均一致,色調均類似,兩者不論質或量之相似性甚高,應認有實質相似。


照片2與畫作2比較:

照片2與畫作2之主角均為同一女性,均穿著紫色鑲有珠花上衣,該名女性之坐姿、神態、表情均相同,且兩者之背景、構圖、輪廓、主角身旁物品擺設、桌面擺放物品均一致,色調均類似,甚至連窗外停放之機車、路邊行駛經過之汽車、女性主角右側內衣肩帶滑落之情況均相同,兩者不論質或量之相似性甚高,應認有實質相似。


法院心證 2 ---B侵害A照片重製權: 

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

畫作1、2與照片1、2,兩者內容幾近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業如前述;又B自承其於畫作完成前曾看過照片等語,可認B曾接觸系爭照片,有抄襲之情事,係B以繪畫方式對照片為直接重複製作,依前開說明,自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之「重製」,是A就攝影著作2、4之重製權、散布權自有遭侵害情事。


 

判斷著作權抄襲要件

『實質相似』

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著作權法雖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祇須具有原創性,即著作人之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之相似』

所謂量之相似者,係指抄襲的部分所佔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所謂質之相似者,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倘抄襲部分為A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佔A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之相似。

有鑑於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不易有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故使侵權之判斷更形困難。故認為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巨,然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仍會成立侵害。

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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