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侵害 vs 商標使用認定:法院怎麼劃分界線?— 一篇文案引發的雙重權利爭議,法院只判成立其中一個侵權
- 謝依婷 Ada Hsieh
- 4月19日
- 讀畢需時 4 分鐘

著作權侵害 vs 商標使用認定:法院怎麼劃分界線?
— 一篇文案引發的雙重權利爭議,法院只判成立其中一個侵權
在著作權與商標權的實務判斷上,有時候我們會發現這樣的情況:
一方明明用了別人的文案、名字,甚至是商標的登記名稱,卻只有部分行為被認定侵權。 這不是因為法院放水,而是因為著作權與商標權的保護邏輯不同、判斷標準也不同。
今天這篇整理的是一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的實務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1號判決】, 從這起案例裡,可以幫助我們更清楚理解兩個重點:
什麼樣的行為會被認定為「抄襲著作」?
什麼樣的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案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1號
本案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針對甲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控告乙交響管樂團侵害著作權及商標權的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承攬OO文化局的標案中,未經授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宣傳文案及已註冊的「爆笑銅管七先生」商標。 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文案,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財產權,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支付利息。 然而,法院駁回了原告關於商標權受侵害的主張,認為被告對「爆笑銅管七先生」或「銅管七先生」的使用並非商標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本案中如何認定著作權的歸屬與保護?
法院認定原告甲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A)為系爭著作「維也納銅管爆笑七先生」文案的著作權人,理由在於該文案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宣傳95年的音樂會所撰寫,且後續也持續用於96年及99年的音樂會宣傳中。此外,該文案被刊登於年代售票網站及99年音樂會節目冊上,且節目冊明確記載主辦單位為原告,符合著作權法第13條關於著作人推定的規定。法院認為該文案內容是對系爭樂團歷史、特性、表演風格的表達,足以展現創作者的個性和獨特性,因此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
被告乙交響管樂團(法定代理人B)使用系爭著作的行為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法院如何判斷?
法院認定被告乙交響管樂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並提供給OO文化局刊登於OO嘉年華的官方網站、臉書粉絲專頁及桃園市文化局官方網站,以及被告自身的官方臉書粉絲專頁,此行為侵害了原告對系爭著作的重製權。法院不採納被告辯稱其是從網路公開資訊取得,認為被告應知悉該著作仍屬著作人所有,且未取得授權即重製,有故意抄襲之意圖。
法院如何評價被告主張的著作權合理使用?
法院駁回被告主張的著作權合理使用。法院指出,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其使用行為符合著作權法中哪一種合理使用的情形。此外,考量到系爭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原告,被告是為了承攬標案而應定作人要求提供,且標案計畫包含節目推廣及宣傳,難以認定被告的使用屬於非營利目的。再者,被告重製的內容與系爭著作高度相同,且未支付授權費用,影響了原告的潛在市場與價值。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對系爭著作的使用不構成合理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爆笑銅管七先生」商標權,法院如何認定?
法院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的「爆笑銅管七先生」商標權。法院認為,被告在OO嘉年華相關宣傳品及自身臉書粉絲專頁上使用「爆笑銅管七先生」或「銅管七先生」等文字,目的是為了介紹參與活動的系爭樂團,此為相關消費者熟知的樂團名稱,且這些文字在整體編排上並不顯著,難以被認知為商標。法院認為被告並無將這些文字作為表彰自己或與系爭樂團關聯性的商標使用意圖,且活動宣傳重點在於嘉年華本身及參與樂團,無攀附原告商標商譽之意圖。
法院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使用的主要考量因素有哪些?
法院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使用的主要考量因素包括:
①使用人是否意圖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②使用人是否以行銷商品或服務為目的;
③是否存在標示商標的積極行為;
④所標示的內容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為商標。
此外,法院還會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配置、字體字型大小、顏色及設計是否特別顯著,以及使用性質是否足以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考量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的意圖等客觀證據。
本案提醒我們: 著作權的侵害門檻,關鍵在於「是否重製/改作」+「是否具創意表達」 商標侵權的成立,則要看「是否為商業性質的標示性使用」+「是否具有識別來源的作用」,不是用了商標的文字就一定侵權, 也不是轉貼網路內容就可以主張「大家都在用」。 實務上,兩者有截然不同的判斷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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