歌曲授權出了問題,唱的人、發的人、傳的人,誰要負責?
- 謝依婷 Ada Hsieh
- 3月29日
- 讀畢需時 6 分鐘

歌曲授權出了問題,唱的人、發的人、傳的人,誰要負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主要爭議與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A主張其為歌曲「OOOOO」(下稱系爭歌曲)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之著作權人,僅於民國83年授權甲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發行LABoyz「That's The Way」專輯。由於甲公司已解散,上訴人主張自民國89年後未再授權他人,因此,任何重製或改作系爭歌詞均應取得其同意。
上訴人主要指控:
B改作侵害改作權: 被上訴人B於民國98年間未經同意或授權,將系爭歌詞改作為歌曲「關於B」歌詞(下稱被上訴人歌詞),並收錄於其「六九樂章」專輯(乙公司製作發行,後由丙公司繼受)。且B將被上訴人歌詞向MUST登記為原創著作,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歌詞之改作權。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歌詞改作自系爭歌詞,故其亦享有被上訴人歌詞之著作權,使用被上訴人歌詞亦應取得其授權。
丁公司協助侵權: 被上訴人丁公司作為B的著作權代理公司,未協助B取得系爭歌詞授權,並將被上訴人歌曲交由乙公司重製發行,與B、乙公司共同侵害其改作權和被上訴人歌詞之重製權。
丁公司授權庚公司侵害重製權: 丁公司於民國98年將系爭歌曲及被上訴人歌曲授權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公司)重製於MDS655伴唱機內,並於110年2月前授權庚公司製作視聽伴唱帶供KTV業者播放,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歌詞及被上訴人歌詞之重製權。
B演唱侵害公開演出權: B於其演唱會中演唱系爭歌曲及被上訴人歌曲(因被上訴人歌詞含有系爭歌詞),被上訴人丁公司與B共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歌詞及被上訴人歌詞之公開演出權。
丁、戊、己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丁公司、己公司與戊公司將B在演唱會演唱被上訴人歌曲之現場錄音重製於「Live Again B小人物狂想曲現場專輯」,並以數位方式發行,侵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己公司並將該專輯上傳至各大數位音樂平台。
丙公司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丙公司(繼受乙公司)將被上訴人專輯以數位格式重製後上傳至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歌詞及被上訴人歌詞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及109年始知悉侵權行為,故提起本訴訟未罹於時效。縱認已過時效,仍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
1. 本案的爭議點為何?
本案主要爭議在於上訴人A主張其為歌曲「OOOOO」歌詞的著作權人,被上訴人B改作該歌詞為「關於B」歌詞,並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涉及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這些歌詞及歌曲,侵害上訴人的著作權。具體的爭議點包括:丁公司授權庚公司重製系爭及被上訴人歌詞於點唱機及伴唱帶是否侵權?B等人改作系爭歌詞並發行是否侵權?B在演唱會演唱系爭及被上訴人歌曲是否侵權?丁等將演唱會錄音發行是否侵權?丙公司及己公司於數位平台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專輯及現場專輯是否侵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以及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2. 法院如何認定被上訴人B改作「OOOOO」歌詞為「關於B」歌詞的行為?
法院比對兩份歌詞後認定,雖然「關於B」歌詞中使用了「Kingston Mon」、「Come On」、「Oh Baby」等與「OOOOO」歌詞相同的語詞,但這些語詞均為日常常見用語,並非上訴人獨創或專用。此外,「OOOOO」歌詞主要表達男生對女生的愛戀,而「關於B」歌詞則介紹B的身份、音樂歷程及對未來的期許,兩者在歌詞內容、寓意、字數及段落上均有明顯區別。「關於B」歌詞具有原創性,屬於獨立著作,並非改作自「OOOOO」歌詞。因此,法院認定被上訴人B、丁公司及丙公司並未侵害上訴人就「OOOOO」歌詞的改作權。
3. 為何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丁公司授權庚公司重製「OOOOO」歌詞於點唱機及伴唱帶侵害了上訴人的重製權?
法院認定,雖然被上訴人B曾向C(上訴人的前夫)詢問是否可以使用「OOOOO」歌詞,並獲得C的同意,但此同意的範圍僅限於將該歌詞使用於B的新專輯中。丁公司在B新專輯發行後才授權庚公司製作包含該歌詞的點唱機及伴唱帶,此行為超出原先C表見代理的授權範圍。由於當時丁公司並未獲得上訴人的明確授權,因此其授權庚公司重製「OOOOO」歌詞於點唱機及伴唱帶的行為侵害了上訴人的重製權。
4. 法院如何看待被上訴人B在演唱會中演唱「OOOOO」及「關於B」歌曲的行為?
關於B於96年在演唱會中演唱「OOOOO」歌曲,法院認定演唱會曲目的授權通常由主辦單位負責,而非歌手個人。雖然丁公司未能提供96年演唱會已獲得授權的證據,但法院認為B在此部分的行為並未直接侵害上訴人的公開演出權。至於B在98年及103年演唱會中演唱「關於B」歌曲,由於法院已認定「關於B」歌詞並非改作自「OOOOO」歌詞,且上訴人對「關於B」歌詞不享有著作權,因此B演唱「關於B」歌曲並未侵害上訴人的權利。
5. 被上訴人丁公司、戊公司及己公司將演唱會中演唱「關於B」歌曲的錄音發行是否構成侵權?
由於法院認定上訴人對「關於B」歌詞不享有著作權,因此,被上訴人丁公司、戊公司及己公司將演唱會中演唱「關於B」歌曲的錄音重製並發行,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著作權。
6. 被上訴人丙公司及己公司於數位平台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專輯及現場專輯是否構成侵權?
基於相同的理由,法院認定上訴人對「關於B」歌詞不享有著作權。因此,丙公司將包含「關於B」歌曲的專輯上傳至數位平台,以及己公司將B現場專輯(包含「關於B」歌曲)上傳至數位平台供人聆聽或下載的行為,均未侵害上訴人的著作權。
7. 關於被上訴人丁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的行為,法院判決的損害賠償金額及理由為何?
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丁公司未經授權即授權庚公司重製「OOOOO」歌詞於點唱機及伴唱帶,以及在96年的演唱會中公開演出該歌曲,侵害了上訴人的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關於授權庚公司部分,法院根據庚公司提供的授權金資料,認定上訴人可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為21,701元。關於96年演唱會的公開演出,由於雙方均無法提供詳細的收入資料,法院參酌其他演唱會的授權費用,酌定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因此,法院判決丁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共計31,701元,並加計利息。
8. 為何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的要求?
著作權法允許權利人請求侵權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新聞紙等,但法院會權衡雙方的身分、地位、著作的性質與價值、權利人受損程度、侵權情節等因素,判斷是否有此必要性及相當性。本案中,法院已判決丁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認為這已足夠填補上訴人所受的損害,且法院判決均會上網公開,已可釐清爭議。因此,法院認為無必要再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故駁回此項請求。
法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有共同侵權問題的看法為何?
法院認為,被告參與的廣告行銷範圍並未超出其與三立公司的專案合約約定範圍,且涉及的商品內容也在合約預設範圍內,並由OO本人親自參與拍攝。從被告的角度來看,履約狀態並無異狀,主觀上也沒有侵害OO肖像權的認知或過失。法院認為,要求被告在此情況下仍需查證OO的授權範圍,等同於對親自參與廣告拍攝的OO提出質疑,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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