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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相片謝依婷 Ada Hsieh

案例重點摘要|LV品牌防衛戰之戲謔仿作(Parody)Part 3

已更新:2023年9月12日


LV依商標法行使權利是否可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且彩色圖樣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台灣樂金公司主張本件係戲謔仿作(Parody),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是否可採?

前言

LV依商標法行使權利是否可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5條,且彩色圖樣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台灣樂金公司主張本件係戲謔仿作(Parody),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是否可採?


主要爭點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LV應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⒈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第1項)。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⒉LV就Monogram Multicolor 圖樣(墨色)已註冊商標,上開商標權之範圍應及於相同或近似圖樣以任何顏色呈現,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項規定,LV應依商標法行使權利,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於LV主張「Speedy包外觀」之著名表徵部分,查「Speedy包外觀」涉及該包款之立體線條等外觀特徵(包括厚度、長寬高比例、側邊弧度造型等,如附表二所示,惟不包含圖案部分,圖案應屬Monogram 商標所保護之範圍),而系爭商品上之圖樣均以平面方式表現,並未顯示「Speedy包」之立體外觀特徵,尚難認有侵害「Speedy包外觀」著名表徵之情形,LV之主張,尚不足採。


㈡系爭商品並無侵害「Speedy包外觀」著名商品表徵之行為,無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補充規範餘地。

按公平交易法25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之規範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再就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參見)。


本院認為LV主張之Monogram Multicolor已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關於侵害著名商品表徵之規定,又系爭商品並無侵害「Speedy包外觀」著名商品表徵之行為,已如前述,故並無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補充規範之餘地,LV主張LV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


三、侵害著作權部分:


㈠Monogram Multicolor 彩色圖樣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除了著作權法第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圖樣,已於2004年經美國著作權局核准註冊,註冊號數為VA-0-000-000(原審原證16之美國著作權局VA-0-000-000著作權註冊證)。根據註冊證所載資料,該著作係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Takashi Murakami)於2002年完成,並由LV取得著作權。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完成主義,即著作完成時即受保護。我國及法國均係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又Monogram Multicolor 係以「LV」英文字設計之周邊分別錯落放置四葉/花朵圖樣,或菱形或圓形外觀的四葉/花朵圖樣,彼此重複等距排列,並以繽紛活潑之色彩,表現出視覺上之美感,具有原創性,故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圖樣應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㈡系爭商品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

系爭商品上使用之系爭圖樣,高度近似於著名之MonogramMulticolor之彩色圖樣,除了將重疊之外文「LV」字改為「MOB 」,及菱形或圓形的四葉/花朵圖樣有細微差異外,並未附加任何創意成分或「轉化」作用,整體觀之,與Monogram Multicolor 構成實質近似,為侵害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


㈢台灣樂金公司主張本件係戲謔仿作(Parody),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是否可採?

⒈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⒉在美國法案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114 S .Ct .1164 )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具營利目的而構成侵害著作權,在Campbell案中,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iam Dees所寫的「Oh ,Pretty Woman」這首歌的著作權人。這首歌非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 .Campbell等人則是知名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 的歌手,將「Oh ,Pretty Woman」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被告Campbell等原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y Orbison與Williames 所寫的「Oh ,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公司。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化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在Campbell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特別指出,「戲謔仿作」的「轉化價值」越高,就愈不需要考量美國著作權法第107 條其他合理使用認定標準的不利因素,包括營利之目的。而「戲謔仿作」係一種以戲謔諷刺或喜劇效果的模仿改作,凸顯原著作的荒謬本質,如同對原著作進行評論和批評一樣,可以主張合理使用。由上開美國Campbell案可知,「戲謔仿作」本質上係利用他人著作加以改作,「戲謔仿作」與原作相較,應具有一定之「轉化價值」即創意成分,使大眾雖可由「戲謔仿作」感受到與原著作具有關聯,卻產生意想不到詼諧或嘲諷效果,且「戲謔仿作」通常對原著作之市場無替代性,反而有輔助提高原著作知名度之結果,只是原作的著作權人對於被「戲謔嘲諷」一事,可能感到不悅而已(關於美國Campbell案之介紹,參見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章忠信,著作權筆記,戲謔仿作是合理使用,不因營利而侵害著作權,http ://www .copyrightnote .org/ArticleContent .aspx?ID=2&aid=499 )。


⒊外國法院判決關於「戲謔仿作」之判斷標準,固可作為法理予以參考,惟仍應回到我國著作權法之規範,就使用人實際使用之態樣,判斷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上合理使用之規定。玆依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並參考美國Campbell案判決之見解,判斷如下:


㈠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台灣樂金公司使用系爭圖樣係為了商業目的,除了並未清楚傳達「與原作沒有任何關係」的訊息外,系爭圖樣使用「My Other Bag」或「MOB 」於粉盒、小束口袋、手拿鏡商品,無法使我國相關消費者與美國之「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的經典笑話產生連結,系爭商品未能表達出戲謔或詼諧的意涵,亦未賦予自身之創意,故不具有一定之「轉化價值」,反而使相關消費者與系爭美術著作作為商標圖樣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所利用著作之性質:系爭著作係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Takashi Murakami)於2002年為LV設計完成,具有視覺上之美感,其創作性甚高,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

㈢所利用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系爭圖樣除了中央的品牌縮寫以「MOB 」取代「LV」外文字,及菱形或圓形的四葉/花朵圖樣有細微差異外,其餘在英文字的上下左右各放置一個四葉/花朵圖樣,以及菱形四葉/花朵及圓形四葉/花朵相互交錯放置,且英文字與四葉/花朵圖樣等距排列重複出現等構圖意匠,與系爭美術著作高度近似,其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質與量及所占比例均甚高;

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系爭商品與使用系爭美術著作為商標之商品為類似或性質相近商品,二者同時在我國市場上流通,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將二者產生不當連結,影響LV對系爭美術著作所營造之高價、精品品牌形象及市場定位,進而對於LV商品的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


綜上所述,台灣樂金公司係為了營業目的而使用,系爭美術著作具有高度創作性,應受保護,系爭圖樣利用系爭美術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均甚高,且未具有任何「轉化價值」,更重要的是,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圖樣之結果,對於系爭美術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不利之影響,台灣樂金公司使用系爭圖樣,難認係符合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合理使用之要件,LV主張本件係戲謔仿作(Parody),可主張著作權合理使用云云,並無理由。


㈣系爭商品並無侵害「Speedy包外觀」之美術著作:

LV主張系爭商品使用之圖樣侵害其所有之「Speedy包外觀」之美術著作部分,本院認為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樣均以平面方式表現,並未呈現「Speedy包」之立體線條等外觀特徵,已如前述,故不能認為系爭商品侵害「Speedy包外觀」之美術著作,LV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LV無法證明台灣樂金公司主觀上具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明知」:

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所謂明知,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直接故意),並不包含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之情形(刑法第13條規定參見)。本件台灣樂金公司受其母公司韓商樂金公司之指示,自國外輸入系爭商品至我國銷售,事先未進行合理之查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LV並未證明台灣樂金公司對於系爭商品係侵害Monogram Multicolor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物品,主觀上為「明知」,台灣樂金公司縱有未進行查證或誤認美國MOB 案可適用本件之情事,仍難遽認台灣樂金公司主觀上具有「明知」,故LV主張台灣樂金公司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尚不足採。


惟按,LV無法證明台灣樂金公司主觀上具有「明知」,僅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台灣樂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及請求銷毀侵害作成之物之權利,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構成要件,故LV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規定之請求,並不受影響。


 

資料來源: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 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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